(2017)青0123执恢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婚姻家庭一案冻结扣划裁定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湟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23执恢8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男,蒙古族,1966年5月17日出生,湟源县二中教师,住湟源县。被执行人高某某,女,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湟源县城关镇干部,住湟源县。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于法定期限内向被执行人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房屋补偿款103043元,但被执行人谢某某、赵某某至今未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高某某在湟源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工资账户xxx内存款103043元。扣划至中国建设银行湟源县支行湟源县人民法院账户xxx内。二、冻结被执行人某某在湟源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工资账户xxx。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生仓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哈进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扣划、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应当发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