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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南与张晓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南,张晓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2859号原告:徐南,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年县,委托代理人:程选美,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睿,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吴某(系张晓睿妻子),女,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徐南与被告张晓睿、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瘢痕整复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多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841.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晚,被告在上饶县阳光花园南正门口将路过该小区门口的原告砍伤。原告被砍伤后被送到上饶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处软组织裂伤,共住院15天。原告全身多处创伤口累计达49cm,其伤情后经上饶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其瘢痕整复费用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为30,000元,其三期时限经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60日、护工期为7日,营业期为15日。被告张晓睿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患者,无责任能力。迄今,被告的家属只向原告赔偿了7,000元医疗费,拒赔其他损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妻子吴某作为被告的监护人,对被告张晓睿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的家庭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张晓睿、被告吴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并不认识,2016年5月17日晚,原告徐南路过上饶县阳光花园南正门口时被被告张晓睿砍伤,原告报警后,被送至上饶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13,770.4元。上饶县公安局立案后,于2016年6月20日对被告张晓睿的精神状态和法定能力委托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6月24日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张晓睿的鉴定结论为:张晓睿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当时处于发病期;对本案无责任能力。原告的伤情经上饶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原告的瘢痕整复费用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为30,000元,原告的三期时限经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为60日、护工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的家属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原告与被告的家庭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张晓睿与吴某于2014年8月7日登记结婚。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770.4元;2、瘢痕整复费用30,000元;3、误工费7,200元(60天×120元/天);4、护理费840元(7天×120元/天);5、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7、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计3,390元;8、司法鉴定费1,510元。以上共计57,310.4元。以上事实有上饶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等票据类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晓睿在致伤原告徐南时处于发病期,对本案无责任能力,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系被告张晓睿的配偶,其为被告张晓睿的法定代理人,故被告张晓睿对原告徐南造成的损害,由被告监护人承担。被告张晓睿家属已支付7,000元医药费应从总额减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睿的监护人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南的各项经济损失50,310.4元;二、驳回原告徐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元,由被告张晓睿的监护人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应魁赞代理审判员  周大武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薇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