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曹磊与刘智灵、李红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磊,刘智灵,李红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487号原告曹磊,男,1986年8月3日出生,30岁,汉族号码421083198608035313,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余龙、胡云龙,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智灵,男,1980年3月8日出生,36岁,汉族号码420117198003085511,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李红英,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47岁,汉族号码420124196910245966,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道520号。负责人郑绍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曹磊诉被告刘智灵、被告李红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江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磊的委托代理人胡云飞、余龙、被告刘智灵、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江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开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磊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驾驶自有的二轮摩托车沿武湖街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12公交终点站附近时与被告刘智灵驾驶被告李红英所有牌号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曹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智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武汉脑科医院长江航运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磊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27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江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2185.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智灵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垫付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江夏支公司辩称:1、为原告预付10000元医疗费,此费用应当扣减。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司机负次责,商业险赔偿比例为30%。4、若司机没有驾照或者从业资格证,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不赔偿。5、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原告曹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武湖街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东环路212公交终点站附近,与被告刘智灵驾驶被告李红英所有牌号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头北尾南停在道路右侧的车辆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曹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智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武汉脑科医院长江航运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104969.96元,被告刘智灵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江夏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11月28日经湖北诚信司法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磊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27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用去鉴定费1800元。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江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2185.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曹磊婚后生育一女,曹忆菲2014年1月18日出生。原告曹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969.9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35天×15元/天)、营养费525元(35天×15元/天)、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16805.99元(31138元/年÷365天×197天)、护理期7677元(90天×85.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53.60元(18192元/年×16年×10%÷2)。合计:204658.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曹磊提交的证据户口本、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被告的驾驶证、鄂A×××××行驶证、人保江夏支公司工商信息、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智灵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停在道路右侧的车辆尾部发生碰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分担。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江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先行向原告曹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护理期7677元、误工费16805.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53.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5638.59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105638.59元-10000元),还应赔偿95638.5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99019.96元(204658.55元-105638.59元)。依责分担,当事人曹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智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责确认原、被告分别按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曹磊自行承担69313.97元(99019.96元×70%)。被告刘智灵承担29705.99元(99019.96元×30%)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按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曹磊赔偿29705.9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但提交了武汉水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16805.99元(31138元/年÷365天×197天),原告曹磊主张的交通费赔偿过高,因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该事故虽然给原告曹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曹磊返还被告刘智灵的垫付款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5638.59元。扣减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95638.5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9705.99元。三、原告曹磊返还被告刘智灵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曹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050元、由原告曹磊负担2130元、被告刘智灵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杰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汤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