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39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住青岛市黄岛区,户籍地为山东省诸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俊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1日18时6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鲁B×××××号宝马轿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武夷山路与嘉陵江路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宗某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事故,后被查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