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林兆嫣与张爱华、王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兆嫣,张爱华,王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2267号原告:林兆嫣,女,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市。委托代理人:朱玉钢,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1200110387174。委托代理人:喻子雨,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1201610212258。被告:张爱华,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王菲,女,1980年11月06日出生,汉族,湖州安吉县人。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原告林兆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爱华、王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兆嫣委托代理人喻子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华、王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爱华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张爱华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当日,原告即通过东莞银行账号将250万元转至被告张爱华账户,但被告张爱华一直未出具借条,后被告张爱华也一直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因该笔借款系被告张爱华与被告王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爱华、王菲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户籍信息、被告张爱华、王菲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014)丰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年4月16日农行东莞清远分行原告转账给被告张爱华250万人民币付款凭证一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爱华、王菲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对抗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身份户籍信息、结婚证、离婚证、民事判决书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两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依据;对250万元汇款凭证,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款事实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喻子雨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爱华与原告林兆嫣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爱华与被告王菲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7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4月16日原告林兆嫣通过中国农业��行东莞清远分行将250万元现金转账给被告张爱华。2016年10月24日原告林兆嫣以借款250万元给被告张爱华,被告张爱华至今未归还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借贷关系存在所提供的证据是一张转账付款凭证。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没有出具借据,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唯一书证就是一张银行汇款凭证,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产生的原因。庭审中,原告主张曾多次向被告张爱华催讨,但同时陈述即使是见面催讨时也未要求被告张爱华就该笔巨款要求被告补写借据,且如此大额借款没有约定借期、利息,显然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符常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有责任、有义务就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举证。因此,原告仅凭向被告张爱华银行转账这一单一的事实并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在事实法律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证据不充分。原告仍应就主张借款的事实中被告借贷原因、经济实力、交易习惯及催讨情况等完成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仅凭转账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据此,对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综上,对原告林兆嫣的主张借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兆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林兆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6800元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朱银环审 判 员 邹晓明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霞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