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6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高燕与何苏才、郑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燕,何苏才,郑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6660号原告:高燕。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被告:何苏才。被告:郑晶。原告高燕诉被告何苏才、郑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苏才、郑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8日,被告何苏才向原告高燕借款用于两被告广告制作业务周转,承诺半年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诉请。被告何苏才未作答辩。被告郑晶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燕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到2016年2月18日归还。何苏才,2015、8、18”。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证明2015年8月18日向何苏才账户存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8月18日向何苏才账户存款10万元,支付现金2万元,共计12万元,被告何苏才出具了借条。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借条载明的事实及原告陈述予以确认。另查,两被告于201*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年*月*日登记离婚。有涟水县民政局出具的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苏才向原告高燕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被告何苏才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高燕要求被告何苏才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夫妻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出借人知道的情况下,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存在上述情形或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苏才、郑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燕支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7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人民陪审员 毛立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长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