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张洪强与慕春红、宋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强,慕春红,宋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3民初3071号原告:张洪强,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慕春红,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宋建国,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龙河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洪强诉被告慕春红、宋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洪强以主体不明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主体不明确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洪强撤回对被告慕春红、宋建国的起诉。案件受理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洪强负担。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钱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