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志军诉被告李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军,李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341号原告何志军,男,汉族,被告李杰,男,汉族,原告何志军诉被告李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杰向原告何志军偿还代偿款100000元及诉讼费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杰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杰向刘建玲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为担保人,后刘建玲诉至法院,经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16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被告返还出借人刘建玲本息100000元整并负担诉讼费900元,并由原告对上述借款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杰拒不履行调解书内容,无奈之下原告替被告何志军偿还借款本息100000元整并负担诉讼费900元。故原告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李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何志军向被告李杰追偿100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志军代偿款10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睿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