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任远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远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刑初59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远洪,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人,住址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立涛,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远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成祥、祁绍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远洪及其辩护人王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远洪于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在自己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某13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76克。同年7月20日,被告人任远洪在杨某1家房背后的路上,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某13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76克;在同月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任远洪在其家附近的藕田边,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段某、赵某6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52克。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任远洪被抓获后,在其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2粒,净重1.18克。被告人任远洪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任远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表示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给予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立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远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护认为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减轻基准刑的10%。此外,任远洪系初犯,虽然三次贩卖毒品,但数量仅为2.284克,属于较少数量,而且具有较为明显的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任远洪在施甸县由旺镇源珠村一组其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杨某13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76克。同年7月20日,被告人任远洪在杨某1家房屋背后的路上,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杨某13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76克,但杨某1没有支付给任远洪钱。在同月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任远洪在其家附近的藕田边,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段某、赵某6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52克。2016年8月2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任远洪抓获,当场从其家里一铁盒内查获用黄色吸管包裹的“881”型甲基苯丙胺6粒、在其电动车座位西侧下面的电瓶上查获用一段橙色吸管包裹的“881”型甲基苯丙胺6粒,共12粒净重1.1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有查获的“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12粒、BBK牌手机1部和黄色、橙色吸管各一段的照片。二、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任远洪的出生时间及居住地,且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2016年8月25日公安机关民警在侦办案件的过程中得知被告人任远洪涉嫌贩卖毒品,当日22时许民警在由旺街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住所里一铁盒内查获用黄色吸管包裹的“881”型甲基苯丙胺6粒和一部BBK牌手机,在其电动车座位西侧下面的电瓶上查获用一段橙色吸管包裹的“881”型甲基苯丙胺6粒。公安机关依法对以上物品进行了扣押。(三)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任远洪人身检查,未发现有任何随身危险物品。(四)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尿夜检测照片及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证实任远洪吸食毒品且成瘾。(五)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1、任远洪因吸毒被施甸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任远洪因吸食毒品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六)情况说明,证实告人任远洪所供述的刘某、杨某2等人在抓捕中。三、证人证言:(一)段某、赵某证实了他们于2016年7月的一天下午5时许在距离被告人任远洪200米一拐弯处的藕田旁边与任远洪购买了200元钱的“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6粒。当时,是段某先通过电话和任远洪联系。(二)杨某1证实了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他在任远洪的家里和她购买了100元钱的用吸管包裹的麻黄素3粒;同年7月20日左右,他打电话给任远洪说要去打工了,想与任远洪赊100元钱的麻黄素,过了一会儿,任远洪就来到他家房子背后的路上递给他装在吸管的3粒麻黄素。四、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一)计量授权证书、检定证书、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查获被告人任远洪住所里铁盒的用黄色吸管包裹“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6粒,净重0.58克;用一段橙色吸管包裹的“881”型甲基苯丙胺6粒,净重0.6克。(二)检材提取、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查获被告人任远洪的12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提取了2份检材称量后进行送检。(三)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库存的“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中随机提取了10粒,经任远确认数量、大小、型号、颜色、饱满程度等,经称量重0.92克,由此计算出每粒甲基苯丙胺重0.092克。(四)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辨认下,任远洪辨认出两次向自己购买毒品的“小二么儿”(杨某1),段某辨认出自己与其购买毒品的任远洪。(五)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及电话清单,证实任远洪的号码为187××××3095的手机用于联系贩卖毒品事宜。五、鉴定意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5]255号鉴定文书载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被告人任远洪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任远洪供述了其两次贩卖毒品给杨某1的事实,认为拿给段某的麻黄素不是贩卖而是代为购买。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远洪对贩卖给段某、赵某毒品的事实进行了供认,由于有证人证言能够予以佐证,所以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远洪对此次贩卖毒品事实的供认成立。此外,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任远洪的讯问依法进行,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任远洪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远洪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远洪三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任远洪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观点,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远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2粒、BBK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任远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白色塑料瓶黄色、橙色吸管各一段,作为证据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朝翠审 判 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杨朝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仁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