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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乌鲁木齐市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神湾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同年11月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上蔡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被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月1日刑满释放。当日因本案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由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带至驻马店,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被告人张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2月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伙同张进才(另案处理)驾驶豫P×××××号深色“比亚迪”牌轿车到驻马店市区内采取技术性开锁方式,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某交叉口某小区南门向西100米路北,将一辆白色“大众”牌POLO汽车(车牌号豫Q×××××)车锁打开,将车内一条“帝豪”牌香烟、后备箱内一箱“特仑苏”牌牛奶、四瓶“斌哥”酒业的竹筒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一条“帝豪”牌香烟价值110元、一箱“特仑苏”牌牛奶价值130元、四瓶“斌哥”牌酒业竹筒酒价值1192元。二、2016年2月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伙同张进才驾驶豫P×××××号深色“比亚迪”牌轿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某小区南门向西100米路北,采取上述相同开锁方法将一辆银灰色“宝来”牌汽车(车牌号豫Q×××××)车锁打开,将车内15盒硬“中华”牌香烟、四瓶“五粮液”牌水晶装白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的15盒硬“中华”牌香烟价值675元、四瓶“五粮液”牌白酒价值2600元。以上被盗物品总价值4707元。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亲属代张某、张某乙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7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张某乙在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共同预谋、分工配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张某、张某乙均当庭自愿认罪、张某有盗窃前科、张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张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纪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