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行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韩国明、凤叶平与江阴市人民政府行政征用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国明,凤叶平,江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终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国明,男,197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凤叶平,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10号。法定代表人:蔡叶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沈健,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国明、凤叶平与被上诉人江阴市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一案,韩国明、凤叶平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行初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国明、凤叶平一审诉称,其通过申请信息公开,得知江阴市政府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了[2009]第24号《江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下简称《24号公告》)。包括韩国明、凤叶平在内的被征收人从未见过该公告,更无从知晓征地公告的内容。江阴市政府未在韩国明、凤叶平所在村组内进行公告,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韩国明、凤叶平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江阴市政府征收集体土地对《24号公告》未进行公告违法,责令江阴市政府履行公告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江阴市人民政府一审辩称:韩国明、凤叶平的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24号公告》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至今已经超过五年。韩国明、凤叶平每年都按时领取了土地补偿安置费,与诉状中声称“无从知晓征地公告的内容”相矛盾。即便按照江阴市国土局2015年9月2日的信息公开答复,韩国明、凤叶平也应当在六个月内起诉,韩国明、凤叶平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被裁定驳回。江阴市政府已按规定对《24号公告》进行了公告,韩国明、凤叶平要求再次公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1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批准江阴市临港路项目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09]390号),批准建设用地45.3182公顷,作为江阴市临港路项目用地,其中包括原告韩国明、凤叶平所在村组土地,即利港镇江市社区(球庄村)。2009年12月11日,江阴市统一征地办公室与相关街道、村委、村民小组签订《征收(用)土地协议书》,对征地范围、面积及地类、征地补偿标准及补偿费用总额、征地补偿费用支付对象及用途等土地征收事宜进行约定。此后,韩国明(由其父韩三小代领)、凤叶平分别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其中2013年土地补偿费为2688元、11838元。2015年8月,韩国明、凤叶平向江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所承包的耕地被征收的土地征收方案公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政府信息,江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答复,向其提供了《24号公告》等政府信息。韩国明、凤叶平认为江阴市政府未对《24号公告》进行公告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江市社区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因江阴市临港路项目(现道路名称为港城大道)征地事宜,原利港国土所工作人员于2009年11月下旬到我社区公告栏张贴《江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9]第24号)。”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江阴市政府举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江阴市政府于2009年作出了《24号公告》,且征地补偿款陆续发放,韩国明、凤叶平已实际领取。由此可推定韩国明、凤叶平最迟至征地补偿款发放时就应当知道被诉的征地实施行为,其至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韩国明、凤叶平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韩国明、凤叶平的起诉。上诉人韩国明、凤叶平上诉称,上诉人通过申请信息公开,于2015年9月2日从江阴市国土资源局得知江阴市政府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了[2009]第24号《江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下简称《24号公告》)。上诉人于2016年2月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江市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征地公告手续,但该情况说明不符合行政诉讼书证的三性要求。四位证人在同一份证据上见证签字,证明利港镇国土所工作人员张贴公告,但未说明张贴的时间、地点以及张贴的是否系该公告。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张贴了公告,证据不足。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两年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行初67号行政裁定;指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江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江阴市政府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案涉公告行为,上诉人也在案涉土地被依法征收后领取了土地补偿安置费。上诉人最迟至征地补偿款发放时就应当知道案涉土地被征收行为,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本院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裁定所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市社区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因江阴市临港路项目(现道路名称为港城大道)征地事宜,原利港国土所工作人员于2009年11月下旬到该社区公告栏张贴《江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9]第24号)。该情况说明与当事人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江阴市政府于2009年作出了《24号公告》。韩国明、凤叶平也已经实际领取征地补偿款。最迟至征地补偿款发放时,韩国明、凤叶平就应当知道被诉的征地实施行为。上诉人提起诉讼时距上诉人应当知道征地实施行为时已经超过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不动产,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但本案上诉人起诉时,距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时已经超过两年,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迎审 判 员 赵黎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