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少科与李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科,李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206号原告:张少科被告:李光荣,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荣,女,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张少科与被告李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科、被告李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少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李光荣在原告处赊销化肥20袋、每袋160元,价值3200元,因被告已交200元定金,下欠3000元。约定在本年11月15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一分五计息。期限已过,被告未付。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逾期利息。李光荣辩称,我家在原告家买了种子、化肥属实。欠化肥款3000元。不给化肥款的原因是在原告家买的玉米种子得病了,影响了当年的收入,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化肥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李光荣在原告处赊销价值3200元的化肥,交定金200元,下欠3000元。约定在当年11月15日付清,逾期按月息一分五计息,期限已过,被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以原告经营的种子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被告应到相关主管部门处理,不是本案解决范围之内。故此,被告李光荣作为欠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息一分五,双方在欠据中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李光荣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张少科化肥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一分五计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占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薛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