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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游福萌与陈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福萌,陈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80号原告:游福萌,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风勇,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游福萌与被告陈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福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风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系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陈风勇、席舞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到2015年3月20日,陈风勇、席舞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等。2016年5月20日,陈风勇和原告对所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进行结算,陈风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游福萌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此款用于陈风勇、席舞二人生意周转,利息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如有异议由荣��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陈风勇,2016年5月20日。”2016年7月20日,陈风勇向原告借款60000元。陈风勇在到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游福萌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小写60000元),此款用于陈风勇、席舞二人生意周转。借款人:陈风勇。”2016年7月20日。近日来,原告因需收回借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风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风勇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该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偿还。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本院视为被告不支付利息。对��本案中的另一笔金额100000元,因该款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实际借款,而是另一笔1000000元借款结算的利息,且原告已另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另案起诉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上限,另案中,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及违约金也按法律规定予以了支持,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游福萌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游福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陈风勇负担650元,原告游福萌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