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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阜新市宏泰达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阜新市宏泰达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115号。法定代表人张松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维维,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宏泰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彰武县西郊路69号。法定代表人张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原告阜新市宏泰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达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2016)辽0902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维维,被上诉人宏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对方承担。理由:一、宏泰达公司车辆侧翻时该车驾驶员陈井春驾驶证失效,属于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二)项的规定属于保险人免责情形。二、我公司在保险单上对特别约定部分作出专门提示,并由被保险人签章同意,依据该特别约定,我公司对装卸过程中造成的车损没有赔付义务。三、上诉人提供的评估费收据不能作为发票使用,施救费发票为原审庭后提供,且施救费用过高,原审对该两项支持不合理。宏泰达公司辩称:一、陈井春驾驶证属于拖检状态,根据公安部第139号令,不属于无证驾驶。二、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车辆倾覆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当赔付。三、特别约定属于格式条款,给人造成多种理解,未说明装载卸货过程中造成货物、车辆、第三人中的哪种损失,应为无效条款。四、保险单没有被保险人签字,属于单方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条款。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宏泰达公司原审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3845元,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70845元;2、被告赔偿原告延迟赔付造成的利息损失至赔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辽J833**号解放牌货车投保了一份33.4万元的车损险、不计免赔等款项的保险,共交保费21870.48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6年7月26日下午14时,该车在阜新铁路货场御货时发生侧翻,车辆严重受损,发生施救费3500元,原告经保险公司指定将车送往修理厂修理。2016年8月5日,被告以“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驾驶证失效,特别条款约定装货、卸货造成的损失,均属保险责任免除”为由,做出拒赔通知书。另查,损失车辆经阜新圣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评估值为63845元。投保车辆驾驶人陈井春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使用期限为2010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其驾照处于过期拖检状态。事故发生后,陈井春对驾驶证照进行了补检,有效期限为:2016年1月12日至2026年1月12日。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投保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对被告作出的拒赔通知书的二项理由,1、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照处于过期未年审状态,根据公安部令第139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七)项:“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该车辆驾驶人在其证件被吊销前尚不能认定其无驾驶资格。2、关于保险单特别约定的第4条“装货、卸货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该条款约定的具体内容不明确,致使双方理解各异,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及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内容,被告拒绝向原告理赔无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3845元,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3500元的损失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对原告的迟延理赔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应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阜新市宏泰达经贸有限公司车辆财产损失人民币63845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67345元。并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有三:一、被保险车辆侧翻时驾驶员是否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否免责;二、保险公司对于装卸货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的特别约定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三、原审支持的车辆损失评估费用、施救费用是否合理。关于第一点,公安部令第139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据此规定,本案中驾驶员陈井春驾驶证未检验并未超过一年,不属于应被注销情形,驾驶证并未失效,该种情况下陈井春不属于无证驾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自不应免责。关于第二点,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所称的装卸货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的特别约定只以平常形式记载在投保单中,不能证明对此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因此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关于第三点,车辆损失评估费用是经合法程序选定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真实发生,宏泰达公司庭后亦提交了正规发票,施救费用亦有正规发票为证,且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故原审对该两项费用支持依据充分。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冮明映审 判 员  吴 晖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