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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龙某危险驾驶罪2017刑初49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4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9毫克/100毫升)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洛浦街沙滘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龙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麦启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