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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海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一审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乐山市沙湾海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102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滨河路。法定代表人:宋群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立中,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海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法定代表人:叶永才,该公司董事长。2017年3月16日,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沙湾区社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海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海天建材公司)作出的��编号:51111120160776)《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简称《限期补缴通知》)。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沙湾区社保局的负责人李世明副局长及该局委托代理人任立中、被执行人海天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永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限期补缴通知》认定,截至2016年5月31日,海天建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11139641.75元以及利息、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天建材公司于2016年9月4日前补缴上述社会保险费用及其利息、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26日,海天建材公司在收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关于社会保险费欠缴金额确认的通知》,确认海天建材公司截至2016年5月31日,欠缴社会保险费11139641.75元无误后,在该通知书上盖章。同年8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海天建材公司送达《限期补缴通知》。此后,申请执行人经对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等程序后,未能划扣到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可提供担保的财产。2017年3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海天建材公司作出并送达《关于对欠费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催告书》,催告其履行《限期补缴通知》确定尚未补缴部分的义务,但海天建材公司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为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限期补缴通知》。在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海天建材公司陈述称:该公司曾于2016年8月8日发生股权变更,对欠缴社保费金额无异议,但具体参保职工人员尚在核对中。认定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关于社会保险费欠缴金额确认的通知》《限期补缴通知》《告知书》《商请查询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的函(存根)》《商请查询欠费单位名单》《划拔欠缴社会保险费申请书》《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缴情况》《用人单位存款账户查询情况》《缴纳社会保险费催告书》《划拔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协助划拔欠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关于划拨企业社保费情况说明》《送达回证》《关于参保单位欠费提供担保的通知》《海天建材公司职工花名册》《关于对欠费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催告书》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限期补缴通知》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准予强制执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对于《限期补缴通知》中确定的滞纳金部分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6��8月30日对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海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编号:51111120160776)《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其中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巨审判员 章祈伦审判员 陈 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