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崔吉卫诉被告刘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吉卫,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3344号原告:崔吉卫被告: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车长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原告崔吉卫诉被告山东联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联兴公司”)、刘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吉卫、被告联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吉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偿还原告欠款1776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崔吉卫于2013年供给被告承建的德州市德城区华海湾小区建设项目水泥1350吨,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后结清。但工程于2014年完工至今仍欠水泥款177670元。被告联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刘兴也不是我们公司人员,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兴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刘兴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崔吉卫水泥款共计177670元,计壹拾柒万柒仟陆佰柒拾元正,刘兴,2015年8月9日”。本院认为,被告刘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原告崔吉卫提交的由刘兴书写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刘兴从原告崔吉卫处购水泥的事实,崔吉卫将水泥交付刘兴,被告刘兴理应及时交付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77670元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吉卫主张被告联兴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被告联兴公司不认可。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刘兴应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主张联兴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被告联兴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支付原告崔吉卫水泥款177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吉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47元,由被告刘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