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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黄为根与陈珍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为根,陈珍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155号原告:黄为根,男,1958年5月13日,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江西省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珍珠,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根(系陈珍珠丈夫),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原告黄为根诉被告陈珍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袁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为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东,被告陈珍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为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稻谷款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稻谷款及借款直至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目前为27960元。事实及理由:自2008年左右至2014年期间,被告经营的“锦汇米业”加工厂陆续赊购原告的稻谷。后经结算,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3月25日金额为60000元,2013年金额为6000元,2014年5月27日金额为34000元年,共计100000元。3张借条均约定年息每10000元按1000元计算。之后被告仅在2014年3月25日支付利息6000元,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追索要求还款,被告总是次次承诺还款时间却又一次次自食其言,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在追逃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珍珠辩称,欠原告10万元是事实,但这些钱不是原告的稻谷款,而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现在被告因投资失败,无能力还,但被告会慢慢还给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珍珠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11月1日及2014年5月27日出具了三张借条给原告黄为根,三张借条的金额分别为60000元、6000元及34000元。三张借条均约定年息每壹万按壹仟元计算,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借条出具后,被告陈珍珠只是在2014年3月25日支付了60000元借款的年息6000元给原告黄为根。其余经原告黄为根多次催收,被告陈珍珠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还本付息给原告黄为根,故原告黄为根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三张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管是原告黄为根诉称的100000元借款中有66000元是稻谷款转化成借款的,还是被告陈珍珠所辩称的100000元全部为借款,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的了一种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陈珍珠借原告黄为根100000元,被告陈珍珠予以认可,且有三张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陈珍珠在原告黄为根多次催收后,100000元本金分文未还,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义务。三张借条均约定年息每壹万元按壹仟元计算,即年利率为10%,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3月25日的60000元借款,被告陈珍珠只在2014年3月25日支付了6000元利息,2014年3月26日之后仍然应按照约定的10%年利率支付。2013年11月1日的6000元借款及2014年5月27日的34000元借款,被告陈珍珠自始至今未按约支付利息,应当从借款发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0%支付利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珍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黄为根。二、被告陈珍珠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为60000元,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给原告黄为根。三、被告陈珍珠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为6000元,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给原告黄为根。四、被告陈珍珠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为34000元,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给原告黄为根。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陈珍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耐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简明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