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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小军与朱自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军,朱自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245号原告:陈小军(又名陈增波),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化东,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自斌,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汉才,新沂市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小军与被告朱自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化东,被告朱自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100元、利息4514元(以61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20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合计106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木工工长,原告系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支模板等工作的工人。在2010年春秋季,被告雇佣原告在新沂市实验学校施工。后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6100元,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出具给原告欠据一张,约定随时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起诉,请求支持诉请。朱自斌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此前曾欠过原告工资6100元,但后已分次支付清原告所有工资,并在2010年底由原告本人在被告的明细流转账单上签名确认。因工资款已经全部结清,故不存在利息支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经联系,陈小军受朱自斌雇佣从事新沂市实验小学处部分工程建设,并由朱自斌作为领工人员负责施工管理、生活费及工资发放、结算。2010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朱自斌向陈小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陈增波总工55=6600元以付500元今欠6100元今欠人朱自兵2010.9.20”。此后,原告以多次催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对其出具欠条事实无异议,辩称已于2010年底付清余款并提交流水账单,证实流水账单倒数第五、六、七行已记载陈增银、陈增金、陈增波三人(三人系胞兄弟)领款记录。该流水账单中领款确认处“陈增银、陈增金、陈增波”三处签名均系陈小军所签,其中流水账单倒数第六行中载明:“增波55=6050-2700=3350-1000余2350-2000陈增波余550元”。对该部分载明的陈小军领款记录,陈小军对签名事实及领款事实当庭予以否认,后经本院询问,其后予以认可,但辩称所涉款项与本案无关。因双方对事实争议较大,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小军主张与朱自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据此要求支付工资,对此陈小军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陈小军举证朱自斌向其出具的6100元的欠条一张,朱自斌也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基于劳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朱自斌辩称其已在此后将上述欠款偿清,故应对该部分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朱自斌提交了其制作的流水账单,对于与本案有关的倒数第六行中载明的陈小军领款记录,陈小军对签名事实及领款事实当庭予以否认,并坚称其从未在朱自斌向其出具的欠据后再领取过任何款项,也未在被告所述的明细单中签字领款。诉讼中,朱自斌申请对流水账单中陈小军的“陈增波”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释明及再次询问,陈小军后对流水账单中其本人签名以及代陈增金、陈增银(均系陈小军兄弟)签名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签字时的场景,陈小军认可其兄弟三人均在场并认可流水账单中“55”为“55工”。而在本院依法审理另案原告陈增银与被告朱自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陈增银在对朱自斌举证的流水账单(与本案系同一举证内容)中领款事实予以否认,经本院再次询问后,陈增银又对领款事实及由陈增波代签名事实予以认可并也认可流水账单中三人的尾款数额均已付清。陈小军对朱自斌举证的流水账单先后作出截然相反的陈述同时对欠款及领款对应的均为55工的事实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虽然随后辩称该笔款项的领取并非本案施工所涉款项,而是双方在另外工程的款项交接记录,但却对该领款记录对应的工程量、数额及其他具体细节无法明确陈述也未能举证证实。故结合上述意见及举证,可以认定对陈小军主张的涉案款项,朱自斌已履行还款义务。据此,陈小军要求朱自斌支付工资款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小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陈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雪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