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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在刚与李明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在刚,李明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2558号原告:张在刚,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海燕,内蒙古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内蒙古自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明生,内蒙古第五监狱职工,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社,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在刚与被告李明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在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海燕、刘丹,被告李明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庞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在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1151元、交通费877元、误工费12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806.4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45.67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6968.07元。2、判令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前系雇佣关系,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二人产生矛盾。2016年5月14日被告专程到原告新的工作单位对其进行殴打辱骂,原告受伤送医。经医院诊断显示:原告肋骨断裂六根,肺部有血块。事后,被告被玉泉区公安分局予以行政处罚,拘留5天。原告生活贫困,伤重就医后不能工作,失去生活来源,无力承担治疗费用,无法接受正规的治疗,只能在小诊所进行治疗,饱受病痛折磨。在事情发生后,被告态度恶劣,既不对原告进行赔偿,也对原告不理不睬,以至于使原告耽搁治疗,病情恶化。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指定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等级、三期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在刚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日。为此,具状起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明生辩称,本案是因为原告和被告互相殴打引起。双方均有过错,原告用言语刺激被告是事件的诱因,故此其个人因自行负担50%的责任。根据诊断证明原告张在刚在2016年5月14日仅有右侧一只肋骨骨折,其它的肋骨受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对于伤残评定结论不认可,对于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认可,其它在质证时再详细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该组证据认为双方互殴,原告辱骂,激怒被告在先也有责任,自行承担50%的责任。另外鉴于被告已经被实施了行政拘留,那么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被支持,应予以抵销。该组证据由公安部门对被告因殴打他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本院对被告殴打他人受到处罚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门诊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被告认为除右侧第九肋骨外,其余均系陈旧性骨折与此事无关。门诊记录、诊断证明记录原告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就诊事实,被诊断为右侧4至9肋多发骨折,胸部外伤,考虑右侧7至11后肋陈旧骨折。该诊断经CT检查后由院方出具,本院对原告的伤情予以采信。证据三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医疗费收据,被告认为交通费无合法依据,出具误工证明者未出庭接受质证,无说服力。打架与医疗费支出时间不符。对工资证明因出具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对交通费票据因原告到医院就医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医疗费收据有合法票据予以采信,无合法票据不予采信。证据四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被告对证据四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首先本案并非交通事故引发,鉴定机构采用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标准进行鉴定属于主要依据错误,另外在医院的诊断证明明确列明:右侧第九肋骨折,但该鉴定结论认证右侧4-9肋骨折。不仅与医院的诊断证明相矛盾,也同中泽司法鉴定中心确认骨折相矛盾,因此该鉴定结论不真实。诊断证明明确记载:原告有陈旧性骨折,但该鉴定结论并没有反映上述情况,这也是鉴定结论的一个违法之处,另外对于误工、护理期限都不认可。该组证据由本院依法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从程序到内容均符合鉴定要求,所作出的伤残等级和三期应予以采信。证据五户籍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仅构成十级伤残,并不丧失劳动能力,故不能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该组证据由原告父母所在村委会出具无工作,长期依靠其子女供养,育有三个子女,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拖欠工资发生争吵辱骂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而引发的打架侵权纠纷。本起纠纷中,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首先,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关系,本应友好来往,遇事相互忍让,妥处矛盾,但因拖欠工资出现言语不和直至发生打架。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伤情由被告殴打所致,被告因殴打他人被公安部门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使用辱骂的言语是整个事件的诱因,应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本案中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的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151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被告认为打架发生于2016年5月14日,但医疗费支出日为2016年6月2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为治疗所支出的门诊、挂号及药物费用,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且对于肋骨的检查有门诊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记载作为依据,被告的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采信医疗费为1151元。2、原告主张交通费877元,被告认为无合法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住院治疗,但为检查病情确需支出交通费,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不符,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2800元,被告对原告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误工的实际损失,依据三期鉴定,本院酌定误工期90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1405元计算,即41405元÷365天×90天=1017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60天,合计6000元。被告认为诊断证明上并未记载营养期,原告主张没有依据。考虑到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酌定营养期4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核定营养费450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6806.4元,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酌定护理期45天,按每天113.44元,核定护理费5104.8元。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1188元,被告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为农村户籍,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证明,故依据2016年度内蒙古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76元计算即10776元×20年×10%=21552元,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21552元。7、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545.67元,原告有姐姐张在君、弟弟张钢樑,被抚养人父亲张仲全,生于1937年12月18日,为农业户籍,故该费用应按2016年度内蒙古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0637元计算即10637元×5年÷3人×10%=1772.83元。被抚养人母亲张林林,生于1946年8月1日,为农业户籍,故该费用应按2016年度内蒙古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0637元计算即10637元×10年÷3人×10%=3545.66元。上述费用合计5318.49元,因原告主张3545.67元,故本院依其主张。8、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1023.47元。依据双方的责任,被告承担51023.47元的70%即51023.47元×70%=35716.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在刚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716.42元。三、驳回原告张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减半收取计1112元,原告张在刚负担703元,被告李明生负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