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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潘建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23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建伟,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住苏州市吴中区。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盗窃,分别于2005年4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07年3月被处行政拘留七日;于2007年4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08年12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0年9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1年10月12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12月20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3年5月5日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建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潘建伟至苏州姑苏区闻钟苑菜场、嘉业阳光城东门等地,在他人经营的店铺内盗窃作案2次,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16000元。案发后,被窃款物均已灭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建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建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建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建伟至苏州市姑苏区闻钟苑菜场东X号家庭装潢店,趁被害人顾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在店内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500元。2.2017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潘建伟至苏州市姑苏区嘉业阳光城XX烟杂店,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际,窃得其店内的抽屉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5500元。综上,被告人潘建伟盗窃作案2次,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16000元。案发后,被窃款物均已灭失。被告人潘建伟因涉嫌上述第二起盗窃行为,于2017年2月1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另外还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事实。对以上事实,被告人潘建伟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潘建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顾某、王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予以佐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潘建伟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潘建伟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建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潘建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建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所提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潘建华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情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建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潘建伟退赔赃款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退赔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