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玉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珍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珍,诨名“大妹”,女,1967年9月2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玉珍在其江永县桃川镇农贸市场经营的摊位贩卖禽畜,并对禽畜进行屠宰、脱毛等简单加工。为提高鸭子的脱毛效率,张玉珍使用松香为其宰杀的鸭子脱毛,获利万余元。2016年9月24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桃川镇农贸市场将被告人张玉珍当场查获,并依法扣押正在使用的松香疑似物一锅。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检测中心检测,该松香疑似物主要成分为松香,即含有大部分松香加少量其他杂质。该院认为,被告人张玉珍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装有松香疑似物的铁锅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工业松香脱毛有关问题的复函,鉴定意见技术服务报告、报告说明书,现场照片,证人金某、赵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玉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珍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玉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玉珍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珍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龙颖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