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于春富与被告沈春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富,沈春堂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078号原告:于春富,男,汉族,1966年7月18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沈春堂,男,汉族,1971年1月4日生,住江苏省江都市。原告于春富与被告沈春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富、被告沈春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装修款3万元;3、被告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计算5个月,共计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装修协议后,被告迟迟未按照约定进行装修,且原告多次联系不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沈春堂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装修合同,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有能力在70日内完成装修工程;被告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每天100元标准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春富与被告沈春堂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一份装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南京市五所村XXX号X单元XXX室房屋交由被告进行装修,装修内容包括卫生间吊顶扣板、墙地砖、改水电等;工期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2月31日,超期按照每天100元支付违约金;进场开工付1万元,瓦工完付2万元,剩余13000元完工后付清等等。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支付1万元、于2016年12月4日支付3000元、于2016年12月12日支付17000元,上述合计3万元。由于被告仅施工了部分装修内容,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继续施工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称其确实仅施工了部分装修内容,其愿意继续施工,其有能力在70日内完成装修工程,但2017年4月30日前无法完工。庭审中,因被告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装修义务,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合计12000元。原告另称超过该数额部分将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依约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完工,应按照合同约定100元/天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明确表示2017年4月30日前无法完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1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春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春富支付违约金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春堂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加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戴雅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