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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世川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5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王世川(绰号“小川”),男,1991年4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王世川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26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世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间,被告人王世川与王某1、蔡某、冷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结伙,在明知无法为他人介绍工作的情况下,采用租赁“招聘”场地并在网站发布虚假“招聘”信息的方法,将被害人肖某、武某、陈某、倪某、黄某1、何某、刘某、朗某、罗某、唐某、王某2、亢某、王某3、李某、黄某2、徐某、戚某、郭某、蒋某、吴某、雷某、储某、熊某、高某、闻某、王某4等人骗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夜总会”二楼应聘后,以需交纳IC卡费用、油卡押金、服装费等为由,先后多次从上述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计53,463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王世川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王世川的供述,被害人肖某、武某、陈某、倪某、黄某1、何某、刘某、朗某、罗某、唐某、王某2、亢某、王某3、李某、黄某2、徐某、戚某、郭某、蒋某、吴某、雷某等人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收据,试用期劳务合同,证人杜某的证言,相关刑事判决书,同案人王某1、蔡某、冷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文化娱乐场所人员登记表、上海市娱乐场所登记表、记账单,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世川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款计人民币53,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世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世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王世川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王世川对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世川伙同王某1、蔡某、冷某(已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计人民币53,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原判综合考虑到王世川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认罪态度等,作出的量刑决定也无不当。王世川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捷审 判 员  郑焯琼代理审判员  钱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扬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