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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2民初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屈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屈雪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3193号原告:刘建军,男,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欢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雪梅,女,1963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刘建军与被告屈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欢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屈雪梅给付原告货款本金41500元及利息(以实际支付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屈雪梅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11月2日起开始供应被告皮鞋,截止至2013年10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皮鞋货款53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十日内一次性还清所欠货款,如不还款,从2013年10月17日开始,按所欠货款总额年20%计率利息至偿还之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还款3000元、2014年4月30日还款3000元、2014年8月5日还款3000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500元、2015年6月25日还款500元、2015年10月6日还款500元、2016年1月4日还款500元、2016年4月5日还款500元,共计还款11500元,尚欠415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屈雪梅未到庭,举证期内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屈雪梅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1年11月2日我在刘建军处进货(男、女式皮鞋),今日我与刘建军二人对账,至今我欠刘建军皮鞋货款53000元(大写伍万叁仟元),十日内一次性还清所欠货款,如不还货款,从2013年10月27日开始,按所欠货款总额年20%计率利息至偿还之日止”。2016年11月2日,刘建军与屈雪梅通话时,屈雪梅承认2013年10月17日尚欠刘建军53000元货款,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6年4月5日共计汇至陈宝东中国农业银行帐户11500元,尚欠刘建军41500元,利息以20%计。2016年12月17日,刘建军与屈雪梅通话时,屈雪梅称其无力偿还尚欠货款。屈雪梅曾于2014年1月18日还款3000元、2014年4月30日还款3000元、2014年8月5日还款3000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500元、2015年6月25日还款500元、2015年10月6日还款500元、2016年1月4日还款500元、2016年4月5日还款500元,共计还款11500元,该几笔款项均由屈雪梅偿还至陈宝东账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建军向被告屈雪梅供货,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2013年10月17日的欠款数额53000元予以确认。因被告已偿还货款11500元,故其应当对剩余的欠款41500元承担偿还责任,并依照欠条内容,自2013年10月27日开始,按所欠货款总额53000元以年20%为标准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屈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军货款41500元,并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7日以年20%为标准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59元,由被告屈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代理审判员  郑晴月代理审判员  邸 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懿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