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唐仁杰与常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仁杰,常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盛龙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483号原告:唐仁杰,男,汉族,1999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法定代理人:唐建,系唐仁杰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豪,安徽永恒律师���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常远,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78913671D(1-1)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涛,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盛龙龙,男,2000年3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慕琼,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唐仁杰与被告常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安徽分公司)、盛龙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仁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豪,被告中银安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涛,被告盛龙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慕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仁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远、盛龙龙连带赔偿原告唐仁杰各项损失24913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14时30分,常远驾驶皖A×××××福特牌小型轿车,由涡阳县城驶往合肥市,自西向东行驶至S307省道涡阳县西阳镇郭寨中学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盛龙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盛龙龙、岳振伟、唐仁杰受伤及两辆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常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盛龙龙负次要责任,岳振伟、唐仁杰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皖A×××××福特牌小型轿车已在中银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仁杰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唐仁杰的身心和心理造成严重的伤害,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求依法支持原告唐仁杰的诉讼请求。被告常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中银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有关责任划分及基本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中银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唐仁杰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依据保险合同及条款规定,中银安徽分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对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唐仁杰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盛龙龙的起诉,经审查,原告唐仁杰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于原告唐仁杰所举证据5,车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2180元、评估费200元的事实;证据6,中国联通涡阳分公司郭寨营业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唐仁杰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手机为1499元;证据7,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唐仁杰车辆施救费用300元。被告中银安徽分公司对原告唐仁杰所举证据质证为:证据5,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中银安徽分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该项费用不予承担;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仅有营业厅盖章,并无营业厅负责人签字,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手机是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损坏价值是多少无法确定,对此部手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7“三性”无异议,中银安徽分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唐仁杰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5、证据7为原告唐仁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及合理支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出具的不规范且原告唐仁杰不能证明该手机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及受损价值,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9月24日14时30分,常远驾驶皖A×××××福特牌小型轿车,由涡阳县城驶往合肥市,自西向东行驶至S307省道涡阳县西阳镇郭寨中学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盛龙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盛龙龙、岳振伟、唐仁杰受伤及两辆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常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盛龙龙负次要责任,岳振伟、唐仁杰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皖A×××××福特牌小型轿车已在中银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核实原告唐仁杰的具体损失为,医药费9450元,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安徽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确定为1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14天),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2180元。以上诸项共计15069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唐仁杰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银安徽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银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常远驾驶的皖A×××××福特牌小型轿车已在中银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常远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中银安徽分公司承担原告唐仁杰的损失以70%为宜,即15069×70%=10548.3元。对于原告唐仁杰主张精神抚慰金及手机损坏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唐仁杰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毁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唐仁杰各项经济损失10548.3元;二、驳回原告唐仁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侯效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