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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邵禹名与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禹名,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977号原告:邵禹名,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甘州区泰安嘉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000011979********。被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街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45895072T。法定代表人:魏周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系该公司部门经理。原告邵禹名与被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禹名、被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禹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异地盗刷金额18500元,并承担刷卡手续费185元,合计186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邵禹名持有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行办理的尾号为5324的飞天信用卡由于银行存在管理漏洞,致使2016年11月30日13点09分被异地盗刷,盗刷金额17400.00元,由此产生手续费174.00元。尾号为7687的飞天卡于2016年11月30日13点36分被异地盗刷1100.00元,盗刷手续费1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处理。被告农商银行辩称,原告诉称在被告银行长安支行办理尾号为5324、7687两张飞天银行卡属实。但该卡不是信用卡,而是借记卡。原告诉称2016年11月30日13点09分、同日13点36分,上述两张借记卡发生交易18685元(含手续费185元)无异议。但上述款项不是刷卡消费,而是跨行在自动取款机上提现。提现的地点是中国建设银行新余分行。根据借记卡的使用规则,谁持卡且知道密码,在任何一个银行和网点都可以提现。卡内金额是本人还是他人提现,或者是原告泄露个人信息和密码导致被他人盗刷,没有办法核实。原告本人虽没有去外地,若卡被别人持有或者知道密码都可以提取。如果属盗刷的情形,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待公安机关侦查结束后再确定双方的责任。本案原告邵禹名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两份,拟证明其持有的两张飞天借记卡在异地盗刷的事实;2.尾号为5324、7687借记卡交易凭证两份,拟证明尾号为5324、7687两张借记卡由原告本人持有且原告本人在本地,不存在异地取款的事实。被告农商银行为证明其抗辩观点,依法提交:1.客户交易明细账单两份,证明原告诉称的盗刷的款项是在异地自动取款机持卡提现的事实;2.“关于飞天卡客户邵禹名他行账务交易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诉称款项是跨行提现的。对邵禹名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张掖农商银行对邵禹名提交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及尾号为5324、7687借记卡交易凭证两份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只能证明在此时间段原告持有的借记卡有交易的记录,不能证明借记卡存在盗刷的事实,不排除原告的相关个人信息被泄露后让他人复制借记卡的情形存在。对张掖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邵禹名对张掖农商银行提交的客户交易明细账单两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未提出异议,认可该证据与其提交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内容一致。对张掖农商银行提交的“关于飞天卡客户邵禹名他行账务交易情况说明”真实性及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本案诉争的借记卡交易是其通过短信提示得知的,该交易具体在哪里提现其并不知道。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尚邵禹名提交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及借记卡交易凭证,因能与张掖农商银行提交的“关于飞天卡客户邵禹名他行账务交易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实邵禹名持有的尾号为5324、7687的借记卡被异地提现的事实,故本院对邵禹名提交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及借记卡交易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2.对张掖农商银行提交的客户交易明细账单及“关于飞天卡客户邵禹名他行账务交易情况说明”,因能与邵禹名当庭所作的陈述及提交的尾号为5324、7687的借记卡交易凭证相互印证证实邵禹名持有的借记卡被异地提现的事实,故本院对农商银行提交的客户交易明细账单及“关于飞天卡客户邵禹名他行账务交易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邵禹名、张掖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所作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邵禹名在张掖农商银行长安支行办理尾号分别为5324、7687的银行借记卡两张。2016年11月30日13点06分至09分,邵禹名办理的尾号为5324的借记卡被他人跨行在中国建设银行新余分行ATM机上连续发生四笔取现交易,取现金额分别为5000元、5000元、5000元、2400元,手续费分别为52元、52元、52元、24元,取现金额及手续费共计17580元。同日13点36分,邵禹名办理的尾号为7687的借记卡被他人在异地ATM机上发生取现交易,取现1100元,并产生手续费11元。交易发生后,邵禹名收到农商银行客服发送的短信提示。收到短信后,邵禹名当即到就近的农商银行网点进行了核实,并以银行卡被盗刷为由,到甘州区公安局南街派出所进行报案。甘州区公安局南街派出所接警后,告知邵禹名至甘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从甘州区公安局南街派出所出来后,邵禹名又到办理银行卡的张掖农商银行长安支行进行了核实,并分别在其持有的尾号为5324、7687的银行借记卡上分别发生一笔业务。完成上述交易后,邵禹名乘坐公交车至甘州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报了案。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案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本院认为,邵禹名因在张掖农商银行办理借记卡,与张掖农商银行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和技术平台、为储户的信息保密等均为银行的重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之规定,张掖农商银行作为发卡行,应当保障邵禹名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张掖农商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及相关技术、设备、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其应当承担识别伪卡或模拟卡的义务。鉴于邵禹名作为普通储户以及其相关金融、技术信息的不对称等因素,张掖农商银行应对其已尽交易安全保障义务而不存在过错,并对邵禹名存在过错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张掖农商银行虽提出不排除邵禹名泄露个人信息可能的抗辩主张,但该抗辩主张仅为推测,缺乏事实依据,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邵禹名存在违约、过错的行为,故张掖农商银行不能依此推测对抗其应当对储户尽到的保障资金安全的义务。对张掖农商银行关于根据借记卡的使用规则,谁持卡且知道密码,在任何一个银行和网点都可以提现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持卡人凭密码在银行各网点提现的前提应当是持卡人使用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邵禹名在张掖农商银行办理的借记卡内的存款是异地提现的,上述借记卡异地提现时,邵禹名本人及其办理的借记卡均在本地,原告的真实银行卡并没有进行交易,而是被他人利用伪卡在金融机构配备的设备上使用提现的,这表明该借记卡存在缺陷,并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因此对于此种安全隐患所导致的银行卡盗刷损失,不能免除银行的责任。对张掖农商银行辩称的邵禹名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该案正在侦查中,邵禹名的损失应当待公安机关侦查破案后再进行处理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必须是经济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形。本案系邵禹名与农商银行基于储蓄存款合同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案外人涉嫌的信用卡诈骗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所涉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具有相关参照依据。因此,本案的处理不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虽然公安机关在受理了邵禹名的报案后至今尚未结案,但这并不能排除张掖农商银行应当依据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对储户尽到保障其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邵禹名的借记卡内的存款虽系被他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盗取,但中国建设银行系代农商银行接收取款指令,并代为支付相应现金,双方形成的是委托付款法律关系,故法律后果应由农商银行承担,其邵禹名是基于其与农商银行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要求其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邵禹名所持有的借记卡被他人异地盗刷,虽产生手续费191元,但邵禹名仅主张张掖农商银行偿付185元,系邵禹名对相关权利的自由行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邵禹名借记卡存款18500元,并承担手续费185元,合计18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晶晶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