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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刑初6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5日生。陇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文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四次在甘肃普尔康药业有限公司仓库(原陇西县地毯厂厂房)盗窃13尼龙袋中药材党参饮片,被盗药材饮片重780公斤,价值为42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普尔康药业有限公司入库单,办案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福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志刚审 判 员  高继杰人民陪审员  常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左五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