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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4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万元与万森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元,万森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377号原告:万元,男,194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被告:万森胜,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原告万元诉被告万森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元、被告万森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元及利息(按照法律法规从借款之日起归还本金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万森胜在1998年元月26日借现金5500元,有被告本人写借条一张,途中追过多次他不还。1998年年初由于被告从监狱出来几年,没有钱,想借一万八千做生意或包工程,但原告没有那么多,只借了5500元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要求按照法律法规从借款之日起归还本金及利息、罚款。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承认在1998年元月二十六日借了原告的55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在原告儿子做屋的时候已归还给原告,且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给其,后被其丢失了。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1998年元月二十六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诉辩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万森胜于1998年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了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兹借到万元哥现金5500(伍仟伍佰伍元)正借款人:万森胜一九九八年元月二十六日”,且上述《借条》的内容及签名由万森胜本人书写,至庭审前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万森胜仍欠其借款5500元,并提供了《借条》证实,虽被告在庭审时辩称其已经还钱,但被告未提供有可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借款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认定被告仍欠原告5500元。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借款的形式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500元有理,应予支持。至于利息问题。上述《借条》既没有约定有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交有计付利息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争议借款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法律法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据不足,不能支持。但可以要求从起诉之日(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森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人民币55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森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思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廖丽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