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秀荣与上海三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荣,梁广青,上海三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83号原告:黄秀荣,男,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稷森,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广青,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三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彭国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秀荣与被告梁广青、上海三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丰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稷森,被告梁广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伟,被告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萍,被告安诚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74,873元(已扣除伙食费)、律师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1日6时1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经港华路近欧高公路口南约5米处被梁广青驾驶的沪DAXX**重型平挂牵引车(拖挂沪B2X**挂)的货车撞倒,致使其倒地受伤。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就诊。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无责,梁广青全责。肇事车辆车主为上海三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安诚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梁广青辩称,被告梁广青挂靠在被告三丰公司名下,同意由被告梁广青个人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经过年检。理赔意见同安诚财险公司。被告三丰公司辩称,其与梁广青间挂靠关系属实,对于原告损失超出或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梁广青、被告三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6时1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华路近欧高公路口南约5米处,被被告梁广青驾驶的沪DA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B2X**挂)的货车撞到,致使其倒地受伤。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就诊。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梁广青全责。该车车主为上海三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安诚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黄秀荣的损失。1、医疗费。2016年3月20日的医疗器械180元,2016年4月11日的医疗器械126元,2016年5月13日的手术器械1,500元,没有医嘱,对上述费用本院难以认定。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还包含了910元租赁客椅费,但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本院难以认定。故本院认定的医疗费赔偿金额为772,157元,由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律师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索赔金额,本院现酌情确定为5,000元,由被告梁广青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三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秀荣医疗费772,157元;二、被告梁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秀荣律师费5,000元,被告上海三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9元,减半收取计5,849.50元,由原告黄秀荣负担64元,被告梁广青负担5,78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