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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剑与绵阳鸿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川北监狱、唐科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绵阳鸿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川北监狱,唐科贵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4民初794号原告:李剑,男,汉族,1967年4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仕军,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绵阳鸿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84号花园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被告: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101号。法定代表人:冯英。被告:四川省绵阳川北监狱,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法定代表人:杨君,该监狱监狱长。被告:唐科贵,男,汉族,1959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李剑与被告绵阳鸿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川北监狱、唐科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原告李剑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剑撤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退回原告李剑。代理审判员  李圆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