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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代坤与张现峰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代坤,张现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437号原告:王代坤,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现锋,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代坤与被告张现峰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代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被告张现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9000元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3月份起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货车驾驶工作。截止2016年9月1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9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000元工资,无事实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工资5985元,原告驾驶车辆在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的违章罚款1300元应予扣除,被告实际欠原告工资为4685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原告王代坤受雇于被告张现峰从事货车驾驶工作,驾驶货车.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双方于2016年9月28日发生厮打,2016年11月15日,经邹城市公安局府前派出所调解,双方同意通过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张现峰欠王代坤2016年7月25日至9月11日合计1个半月共计9000元,扣手机话费750元,扣10天工资2000元,卡费265元,共计3015元,去掉以上扣款,剩欠王代坤5985元。欠款人张现峰,2016.11.15日。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当事人对上述欠条中的欠工资款9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欠条中的扣款“手机话费750元,扣10天工资2000元,卡费265元,共计3015元”的事实有争议,原告庭审中述称“2016年11月15日在府前派出所双方调解的时候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出具欠条的时候被告说要扣手机话费750元,双方开始发生劳动关系的时候,被告同意每个月发给原告100元手机费用,这750元话费已经充到原告手机卡上了,但是在被告出具欠条的时候他又要求扣除,原告方不认可。扣10天工资2000元,也是被告说要出具欠条就要扣10天的工资,不然就不给原告方出具欠条,原告被迫接受。卡费265元我也不知道是什么钱,被告无故扣除,我为了让被告出具欠条上法院起诉才接受了被告这张欠款5985元的欠条。被告实际欠我9000元的工资。”被告称“我给原告充的电话费是应该在工资里扣除的,工资每月6000元,一切包括在内吃住和电话费,干到第3、4个月的时候,原告才告诉我每一个月在我给他的出车费用里拿出100元充话费,出车费是原告每一次跑车的时候我另外给他的费用,用于过路过桥、修车之类的费用,当时我没有同意,只是他在给我干活的时候我没有给原告告计较这100元。扣卡费265元,是因为在蒙牛公司原告偷支我两张油卡8200元,后来原告告知我,我就将油卡挂失了。卡费265元是补卡的费用。10天的工资是我在义务商贸城以现金方式给原告的。”本院认为该欠条是由原告提交,原告虽然不认可被告在欠条中扣除的款项3015元,且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出具的欠条系被迫接受的,但该条是在邹城市公安局府前派出所调解原、被告纠纷的时候,由被告出具的,原告已经接收,视为对该欠条的认可,故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现峰欠付原告劳动报酬5985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请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永泉辩称的违章罚款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赵永泉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代坤劳动报酬5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现峰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