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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执2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与刘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1执2791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位于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南路32号。被执行人刘某,男,1985年7月2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和被执行人刘某盗窃罪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311刑初28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11刑初281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 遥审判员 李玉宝审判员 孙 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文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