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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与宋仁波、孙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宋仁波,孙红,潘随,沈克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417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衡山南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96719231W。负责人:高恒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云,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楠,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宋仁波,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孙红,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潘随,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被告:沈克松,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以下简称泗洪常熟农商行)诉被告宋仁波、孙红、潘随、沈克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3月23日在泗洪县看守所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云、刘亚楠、被告潘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仁波、孙红、沈克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常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仁波、孙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利息3385.12元、罚息(以39万元本金基数,按月息10.92‰标准,自2016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潘随、沈克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告宋仁波、孙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宋仁波、孙红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日,利息为月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不等额,逾期加收30%罚息,被告潘随、沈克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潘随、沈克松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宋仁波、孙红提供了贷款但四被告却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无果,为了保证原告的信贷资金不受损失,及时收回贷款本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宋仁波、孙红、沈克松未答辩。被告潘随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现因潘随关押在看守所无偿还能力,且被告潘随亦不应当承担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方式调整补充协议、多笔交易查询、《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对公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印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宋仁波(借款人)、孙红(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仁波、孙红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日,月利率为8.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详见还款计划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如分期还款的,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潘随、沈克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潘随、沈克松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6年1月14日,原告将40万元汇至宋仁波账户,并由被告宋仁波、孙红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载明:借款起息日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不等额,借款月利率为8.4‰。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宋仁波按约偿还至2016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及10000元本金,后仅偿还利息0.08元,余款39万元及利息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因而成讼。原告因本次诉讼与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向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泗洪常熟农商行与被告宋仁波、孙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潘随、沈克松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宋仁波、孙红交付40万元借款后,被告宋仁波、孙红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仁波、孙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随、沈克松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宋仁波、孙红追偿。被告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四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而原告起诉时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并不存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情形,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仍应按合同约定,但自逾期之日2017年1月2日起可加收30%罚息计算至四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潘随抗辩其不应承担利息,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且潘随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同意对利息、罚息等承担担保责任,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必要费用,并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且合同约定由四被告承担,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仁波、孙红、沈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仁波、孙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8月2日起以3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8.4‰计算至2017年1月1日;自2017年1月2日起以3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2‰计算罚息至被告宋仁波、孙红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宋仁波、孙红已偿还的0.08元利息从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宋仁波、孙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潘随、沈克松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随、沈克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仁波、孙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2元,减半收取3781元,由被告宋仁波、孙红、潘随、沈克松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6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