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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初3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五原农商银行与刘茂生、冯丽英、五原县升达葵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初3904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银行),住所地内蒙古五原县,组织机构代码08218611-9。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凡雨,系公司法律合规部经理。被告,刘茂生,男,49岁,现住五原县被告,冯丽英,女,49岁,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瑞峰,男,34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五原县升达葵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91150821699480422B营业地址位于五原县。企业法人,耿雪峰,男,42���,户籍地址:五原县委托代理人:白树秉,张娜,系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五原农商银行诉被告刘茂生、冯丽英、五原县升达葵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孔凡雨、被告刘茂生、冯丽英委托代理人白瑞峰、被告五原县升达葵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树秉、张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茂生向我行申请贷款200万元,我行与借款人和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的数额、用途、利息及还款日期,双方签订了借据、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后,我行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我行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贷款及利息,一直推诿,拒绝��还下欠款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行为损害了我行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刘茂生、冯丽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承担借款期间利息及罚息,原合同利率12.48‰计算,逾期罚息按原贷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2、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五原县升达葵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茂生、冯丽英委托代理人,认可,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升达葵业委托代理人辩称,先由借款人偿还。审理查明,被告刘茂生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200万元,约定借款日期2014年12月17日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12月10日,约定月利率为12.48‰,逾期上浮50%计算利息,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支付方式为委托支付,���款到期后被告本金未还,利息偿还至2015年1月21日,五原县升达葵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五原农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结婚证、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告将借款200万元交付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接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应当负有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均未给付下欠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茂生、冯丽英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茂生与冯丽英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五原县升达葵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五原县升达葵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茂生、冯丽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2月10日依照约定利率12.48‰计算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依照约定利率12.48‰上浮50%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五原县升达葵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刘茂生、冯丽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左 瑞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史超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