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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郑涛与牙克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涛,牙克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135号原告:郑涛,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艿佺,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牙克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包春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民,男,牙克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新,男,牙克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郑涛与被告牙克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艿佺,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民、郭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位于牙克石市××园号车库、23号楼1-20号车库、24号楼5-11号车库桂原告所有。诉讼过程中,郑涛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2.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1.2万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发建设牙克石市兴安新城花园小区,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6%,被告以其开发建设的花园小区46个车库以签订房屋买卖形式作为抵押。2015年5月12日原告又借给被告11.2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支付一个月的利息9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给付一个月利息9万元并偿还本金40万元。恒泰公司辩称,同意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借款时虽约定本金150万元,但实际借款为141万元,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9万元,认可于2015年5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11.2万元。虽然约定月利率6%,但是高于法律规定,同意已经给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超过部分冲抵本金,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提供证据为2014年11月12日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和恒泰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为141万元,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9万元,所以银行转账为141万元,剩余9万元作为利息给原告出具收据。本院认为,从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的方式看,银行转账141万元,被告出具收到9万元现金收据,结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一个月利息恰好为9万元,可以认定约定借款150万元,但实际借款数额为141万元,原告预扣利息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依法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已经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应按照实际借款141万元和11.2万元分别计算利息和返还本息。双方约定月利率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现被告主张已偿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已经偿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冲抵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计算全部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收到原告141万元,于2014年12月12日偿还原告9万元,此期间利息应为4.5万元,应认定首先偿还原告利息为4.5万元,其余4.5万元冲抵本金,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136.5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原告利息9万元、本金40万元,此期间利息应为136.5万元*3%/30天*65天=88725元,应认定首先偿还利息88725元,其余1275元冲抵本金,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963725元。自此日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之后产生的利息依法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11日利息应为963725元*24%/365天*694天=439775.44元。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1.2万元,至起诉之日利息应为112000元*24%/12个月*20个月=44800元。综上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75725元、利息484575.44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1.2万元,其中10757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6%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付利息依法应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未付利息按照24%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牙克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涛借款本金1075725元、至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484575.44元,合计1560300.44元;二、被告牙克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涛借款本金1075725元的利息,按24%年利率,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2,减半收取计9231元,由原告郑涛负担296元,由被告牙克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牙克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