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民终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长松、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松,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松,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淮北市杜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负责人:乔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李长松因与被上诉人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简称侨银淮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长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李冰,被上诉人侨银淮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松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侨银淮北分公司支付李长松2015年11月至今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数额为李长松补缴2014年10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如未能补办则依法赔偿各项损失;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侨银淮北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2015年12月,侨银淮北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李长松缴纳了养老、失业、工伤等保险,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初补签的2015年11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程序,应属无效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的姓名不是李长松所签,侨银淮北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面的手印为李长松所按,李长松对此也予以否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缴费明细证明、相山区劳动监察大队证明、工友证明等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侨银淮北分公司辩称:尊重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李长松负担。李长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侨银淮北分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今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1350×70%×8+7559.5=15119.5元);二、解除劳动关系,侨银淮北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50×2=2700元);三、侨银淮北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40×10=10400元);四、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数额为李长松补缴2014年10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如未能补办则依法赔偿各项损失;五、侨银淮北分公司承担与本案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8日,侨银淮北分公司与李长松签订《试用期合同》,主要内容为:侨银淮北分公司聘用李长松为试用期员工,试用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李长松的岗位为清扫保洁,工作范围为供电局大楼;李长松试用期工资为1040元/月,侨银淮北分公司按月发放。当日李长松签订了员工承诺书。2014年12月1日,侨银淮北分公司与李长松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侨银淮北分公司聘用李长松为正式员工,岗位为清扫保洁,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为1144元,侨银淮北分公司按月发放,李长松在工作期内,考勤均由侨银淮北分公司按实际出勤状况和公司考勤制度执行。在工作期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公司规章制度,或者故意或者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有权立即终止工作并予以解雇等内容。2015年9月1日,侨银淮北分公司又与李长松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开始,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为1040元/月等内容。李长松均在上述劳动合同其姓名处捺印确认。李长松在侨银淮北分公司工作至2015年10月,侨银淮北分公司支付李长松工资至2015年10月。2016年初,侨银淮北分公司与李长松补签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李长松以个人原因向侨银淮北分公司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侨银淮北分公司表示同意,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4日正式解除;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李长松自愿放弃向侨银淮北分公司追偿劳动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其他经济补偿、赔偿的权利,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系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合法有效,双方共同遵守。侨银淮北分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李长松在其姓名处捺印确认,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2016年1月,李长松亲戚胡玲电话投诉至淮北市相山区劳动监察大队,称其与李长松去侨银淮北分公司提取李长松劳动合同过程中,李长松被单独支开并在不识字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后淮北市相山区劳动监察大队向李长松出具证明一份,并注明监察大队于2016年1月22日接到胡玲电话投诉,投诉内容是否真实无法证明。2016年2月19日,李长松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淮劳人仲案字69号仲裁裁决书。李长松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侨银淮北分公司为李长松办理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2015年10月11日,李长松向侨银淮北分公司缴纳了200元工作服押金,该款至今尚未退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长松主张2015年11月至今的工资问题,因双方确认自2015年11月4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李长松自2015年11月亦未在侨银淮北分公司实际工作,故其主张的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李长松系因个人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不符合劳动法律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且双方协议约定李长松放弃追偿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故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的双倍工资问题,因双方已经签订了试用期合同及2014年12月1日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属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李长松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订,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不予采信。李长松又称因侨银淮北分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劳动合同书在仲裁期间超出举证期限,仲裁委予以错误认定,因劳动仲裁裁决正确与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该诉称不予确认。关于李长松请求补缴2014年10月至今的各项社保费用问题,因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关系,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已经办理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因用人单位欠缴问题,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不予处理。本案侨银淮北分公司没有按照规定为李长松办理医疗保险,因该争议属于补办少办的社会保险险种并缴纳,侨银淮北分公司亦同意补办该险种,因此侨银淮北分公司应当为李长松办理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李长松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原告李长松补缴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保险费用;二、驳回原告李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侨银淮北分公司一审举证的于2014年12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的员工承诺书,李长松虽有异议,但李长松不能确定该两份书证的形成日期,也不能证明系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所按手印,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李长松对侨银淮北分公司一审举证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有异议,认为不是其签名,是被欺骗所按手印,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该书证不能证明系李长松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予认定。理由如下:从签订该协议的背景与过程看,双方均认可李长松自2015年10月下旬生病住院后,侨银淮北分公司就不同意其再去上班,李长松于2015年11月又干了一天半,是算在其他工友名下的,侨银淮北分公司通过该工友支付了李长松50元;李长松陈述因侨银淮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说让其领取200元困难救济,让其按的手印,其是文盲,对按手印的内容不了解;侨银淮北分公司陈述其工作人员认为应当让李长松补办离职手续,所以在2016年初补签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其工作人员让李长松按的手印。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第一条表述李长松以个人原因为由向侨银淮北分公司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第二条表述李长松自愿放弃向侨银淮北分公司追偿劳动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及其他经济补偿、赔偿的权利,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再无任何纠葛,不仅不合常理也显失公平。从该协议签订的后果来看,李长松的亲戚胡玲于2016年1月22日向淮北市相山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李长松在与其一起去侨银淮北分公司提取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李长松被单独支开并在不识字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且李长松于2016年2月即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李长松在一审诉讼中仍持有服装押金收据,未要求侨银淮北分公司退还服装押金200元,也印证了李长松对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不予认可。本院除对一审认定的李长松与侨银淮北分公司补签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不予认定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李长松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侨银淮北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50×2=2700元)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李长松自2014年9月始在侨银淮北分公司工作,其于2016年6月起诉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据淮北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侨银淮北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长松主张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1350×70%×8+7559.5=15119.5元)的上诉请求。因自2015年11月至李长松2016年6月起诉时,侨银淮北分公司未安排李长松工作亦未支付其工资,且并非因李长松的原因,李长松主张侨银淮北分公司支付其工资7560元(1350×70%×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工资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法院判决加付赔偿金需满足劳动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责令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前提条件,本院对李长松主张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长松主张侨银淮北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40×10=10400元)的上诉请求。李长松虽主张双方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侨银淮北分公司举证了双方约定2014年12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的员工承诺书,李长松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长松主张侨银淮北分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数额为其补缴2014年10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如未能补办则依法赔偿各项损失的上诉请求。因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对于已经办理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因用人单位欠缴问题,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本案侨银淮北分公司没有按照规定为李长松办理医疗保险,该争议属于补办少办的社会保险险种并缴纳,侨银淮北分公司亦同意补办该险种,因此侨银淮北分公司应当为李长松办理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保险手续并补缴保险费用。综上所述,李长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二、李长松与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解除,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长松工资7560元、经济补偿金2700元;三、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李长松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李长松补缴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四、驳回李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长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茹代理审判员 侯 丽代理审判员 郑泽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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