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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勇与冯广彬、门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冯广彬,门月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795号原告:张勇,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冯广彬,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人防办职工,住阳谷县。被告:门月云,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张勇与被告冯广彬、门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被告冯广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月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冯广彬、门月云向我借款13万元,月息千分之二十四,并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冯广彬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该借款都是门月云使用,我和门月云是朋友关系。被告门月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冯广彬、门月云分三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以现金及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交付了所借款项。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三张,注明了借款的数额、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2017年1月12日所借借款本金1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现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冯广彬、门月云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附卷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向被告催要款项的记录。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原、被告借款时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门月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广彬、门月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勇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7年1月12日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24计算;2017年1月1日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24计算;2017年1月1日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冯广彬、门月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