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3民督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裴国新申请支付令一案一审支付令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裴国新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湘3123民督4号申请人: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南华路17号。法定代表人:吴启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武,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裴国新,现住凤凰县沱江镇。申请人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0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裴国新与申请人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凤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建设路营业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2万元,期限12个月;2、月利率10.5‰,一次性还款,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等。同日,申请人依据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据一次性发放贷款2万元。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裴国新给付本金20000元及利息33638.4元(截止2017年3月13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裴国新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湖南凤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3638.4元(截止2017年3月13日)。申请费380元,由被申请人裴国新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彭路遥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龙 瑶【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供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符合下列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在收到支付令申请书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一)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二)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三)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四)债务人在我国境内且未下落不明;(五)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六)收到申请书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七)债权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支付令申请书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不予受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支付令案件,不受债权金额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