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左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甲,张亚彬,卢秀颖,左照凡,王某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王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刑初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左某甲,男,1957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郊**号村,系被害人左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亚彬,女,1957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郊**号村,系被害人左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卢秀颖,女,1989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郊**号村,系被害人左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左照凡,男,2009年3月3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郊**号村,系被害人左某乙之子。法定代理人卢秀颖,女,1989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郊**号村,系左照凡之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司机,户籍所在地扶余市,居住地扶余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负责人李高生,职务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7655号航空国际A府1201室。负责人孙占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繁强,男,1987年4月20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长春市汇展大街汇展委802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乙,男,1978年7月9日生,汉族,现住扶余市陶赖昭镇二十家村,系肇事车辆×××车车主。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左某甲、张亚彬、卢秀颖、左照凡提起附带民事告诉,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占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繁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5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号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由扶余市回长春市,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10km+800m处,将前方骑自行车的左某乙撞倒,致左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左某乙系颅脑重度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左某乙无责任。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左某甲证言,并有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左某甲、张亚彬、卢秀颖、左照凡要求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左某乙死亡赔偿金226523元,丧葬费25779元,赔偿原告左某甲、张亚彬生活费351332.4元,赔偿原告左照凡生活费87833.1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741467.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乙赔偿左照凡因残疾补助金按照生活补偿金87833.1元的50%予以赔偿,共计785384.05元。当庭提交户口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证人王某丙、王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民事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肇事车辆未如期检验,根据保险合同,属免赔情节,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乙同意赔偿未成年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耕地,不符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故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保护。被害人的儿子的残疾补助金及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号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由扶余市回长春市,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10km+800m处,将前方骑自行车的左某乙撞倒,致左某乙颅脑重度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左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开的车是国良物流公司老板王某乙的,车号是×××,我和王某乙是雇佣关系,我有B2驾驶证。2016年12月25日下午1点多,在102线西侧路面由北向南行驶,快到二十号村时,我车距对面会过来一辆货车20米远时,货车后面跟一辆挂车,挂车超货车,我车前方有一辆自行车由北向南骑,我往右带一把舵,右侧倒车镜把自行车人左胳膊刮上了,我刹车把车停下,我下车看自行车人在路边躺着,没反应了,我打120和122报警,救护车来现场说那男的死亡了,救护车就走了,接着警察就来了。我车拉20多箱玻璃水,每箱10斤左右。2、证人左某丙证言,证实我儿子左某乙今年35岁,户籍地是三岔河镇郊二十号村,2016年12月25日下午1点多他骑自行车在102线出车祸死了。3、道路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事故车辆照片,记载道路基本情况,事故现场死亡一人(左某乙),有肇事车辆二辆,×××,驾驶人王某甲在事故现场,现场提取王某甲静脉血和左某乙心腔血。4、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左某乙死于重度颅脑损伤。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会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乙无责任。6、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认定王某甲、左某乙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7、驾驶证及机动车查询,记载被告人王某甲办理B2驾驶证,×××机动车所有人是王某丙,检验有效期止2016年11月30日。8、到案经过,记载交警大队接到110转警,到达现场后,王某甲一直在事故现场,被警察带到医院采取静脉血后被带到交警大队。9、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记载被告人王某甲身份信息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行为。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的肇事时间、地点及经过,有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予以印证,并有证人左某丁证言予以佐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了被告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尸体检验报告认定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左某乙居住在三岔河镇郊二十号村,其父亲左某甲,出生于1957年6月22日,其母亲张亚彬出生于1957年1月19日,其有一子左照凡,出生于2009年3月31日,系聋哑儿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号跃进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受雇于王某乙,并且在从事受雇的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的户口复印件,证明与被害人左某乙的亲属关系。2、证人王某丙、王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乙。3、保险合同两份,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保险期限是2016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强制保险期限是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4、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交的户口复印件及保险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车辆保险合同的事实成立,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提出投保人王某乙明知未通过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未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保险公司提交投保人王某乙在投保合同上的签名,用以证明投保人王某乙明知免责条款的事项,但王某乙当庭对保险合同上的签名予以否认,保险公司对自己提供的免责条款的证据不能保证其客观性及合理性,故对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王某乙签名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提出免赔的理由不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左某甲、张亚彬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二原告没有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并且不能证明其无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保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及左照凡因残疾的生活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保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226523元,丧葬费25779元,左照凡生活费48308.21元,共计300610.2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因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因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均能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乙及被告人王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左某甲、张亚彬、卢秀颖、左照凡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左某甲、张亚彬、卢秀颖、左照凡经济损失人民币190610.21万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左某甲、张亚彬、卢秀颖、左照凡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判长 卢 欣审判员 吕秀贤审判员 于洪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邢淑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