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卢明杰、卞富洋等与永城市天源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杰,卞富洋,魏士杰,刘超,永城市天源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260号原告:卢明杰,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卞富洋,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魏士杰,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刘超,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城市天源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693548254。法定代表人:张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卢明杰、卞富洋、魏士杰、刘超与被告永城市天源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被告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明杰、卞富洋、魏士杰、刘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10192.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期间经济损失1793925.11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磨山路东侧的办公楼及有关配套设施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图纸所含土建及水电、暖、消防等。合同价款约1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现土建主体已经结束,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约800万元,根据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的作出的保证书,被告应当结清已完成工程量的所有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35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因被告未按保证书付款,致使工程从2012年9月11日停工至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另外,原告为履约交付被告保证金50万元。被告天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承包方为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主体,合同约定工程款的计价按照零八定额下浮6个百分点结算,并且约定主体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80%,总工程完工支付97%,余3%是质保金,至于原告所述内容存在夸大的情况。原告请求的停工损失不应获得支持,目前现场无人,并且工程也未达到验收标准,因此不应支付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签订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刘峰代表四原告与被告天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和方式、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损失赔偿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待建;2、日期为2016年5月4日的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页承包人一栏为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四原告系实际施工人;3、被告公司变更信息一份,证明:周罕原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现为被告公司股东之一,其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代表被告公司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4、履约保证金收条一份,证明: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交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应当返还并支付逾期返还利息;5、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该保证书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周罕代表被告所签。原告按该保证书完成了土建主体,被告没有按保证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所有工程款。停工系被告违约造成,被告除应当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外,还应当支付原告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6、日期为2016年7月24日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该鉴定由永城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7210192.66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50万元,尚欠工程款3710192.99元未支付,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3710192.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停工损失1793925.11元,该停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天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至于原告所称系个人承建,不予认可,被告一直认为是鸿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被告公司与鸿运公司发生直接的加工承揽关系,合同约定的质保金3%及下浮的利润6%,共计9%应当扣除,明显与原告证6相互矛盾和冲突;证据2有异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不符合单位出证的形式,证据2与证据1相互冲突和矛盾,不予认可。证据3无异议;证据4周罕被刑事拘留,50万元公司账目上没有显示,具体情况需要庭后向周罕核实;证据5有异议。该约定系周罕个人的保证,应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质量验收、款项支付为准;证据6有异议,停工损失、工程造价申请重新鉴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周罕在其签名下面书写有被告公司名称,应认定系周罕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被告质证称公司账目未显示该款,需向周罕核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2、5能与证1、3、4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6,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法定程序对已完工程量、停工损失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日,原告以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天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包括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磨山路东侧的办公楼及有关配套设施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图纸所含土建及水、电、暖、消防等,合同价款约1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2年1月12日,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保证书》,被告承诺土建主体(填充墙、二次结构柱、花架)结束后,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结清已完工程量的所有工程款(按河南省2008年定额下浮6%进行决算)。2016年7月24日,经商丘市建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鉴定价款为7210192.66元,停工损失的鉴定价款为1793925.11元。另查明,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天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50万元。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以及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行为看,原告确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问题,应为3277581.10元,计算公式为:已完成工程量价款7210192.66×(1-6%)-已付工程款350万元=3277581.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自被告承诺给付工程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合同已履行,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工程价款,导致原告停工,被告应赔偿原告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市天源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明杰、卞富洋、魏士杰、刘超工程款3277581.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永城市天源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明杰、卞富洋、魏士杰、刘超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三、被告永城市天源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明杰、卞富洋、魏士杰、刘超停工期间经济损失1793925.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88829元,由原告卢明杰、卞富洋、魏士杰、刘超负担3029元,被告永城市天源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建民审判员 李丹勇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洪亚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