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周鸿昌、莫月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鸿昌,莫月美,左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鸿昌,男,1973年9月7日出生,住昭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莫月美,女,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一审被告:左坤,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现在梧州监狱服刑。再审申请人周鸿昌因与被申请人莫月美及一审被告左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1民终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周鸿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是适用法律错误。在借款时,左坤向周鸿昌提交了加盖单位公章的购房合同,周鸿昌有理由相信左坤、莫月美是作为家庭购房需要而借款,至于借款后左坤、莫月美因何故未能购房以及将款项用于何处,周鸿昌无法审查。(二)二审认定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为了家庭共同利益”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且遗漏了周鸿昌提交的短信证据。(三)周鸿昌有新证据(新短信内容),说明莫月美追认了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涉本案的借款,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撤销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1民终11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改判被申请人莫月美与一审被告左坤共同偿还再审申请人周鸿昌借款1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①105000元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②70000元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申请人莫月美提交意见称:(一)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1民终114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二审判决认定被告左坤的个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为了家庭共同利益”正确。周鸿昌与左坤第一次发生借款是2013年11月20日,金额达105000元,借款合同中写明用途是用于购房,事实上并没有购房,周鸿昌是非常清楚的。在原有巨额借款不还的情况下,周鸿昌于2015年再次出借70000元给左坤用于赌博。莫月美在贺州工作、生活,有稳定的工资收入,生活开支完全足够。左坤的工资收入也足够其正常的家庭生活。本案两笔借款是赌场发生的高利息放贷。(三)关于信息记录说明,借款当时,莫月英不认识周鸿昌,有许多类似人不断打电话追索同样的赌博欠款,莫月美均统一回复,并不是对借款的特定确认或追认。(四)作为家庭债务,应有莫月美签字认可或知情。综上所述,再审���请人周鸿昌的再审申请缺乏理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周鸿昌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应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有无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涉案债务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应认定为左坤个人债务。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应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了家庭共同利益”为依据。本案中左坤以个人名义向周鸿昌分两次借款共175000元,借款期间,家庭生活无重大支出,且借款金额较大,左坤所借债务明���超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显示该借款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为了家庭共同利益所借,故该175000元债务应认定为左坤的个人债务。其次,涉案175000元债务是左坤个人名义立写借条确认,莫月美没有参与借款过程,也没有履行过共同还款义务,莫月美也从未追认过。从风险控制及防范的角度而言,处于优越地位的出借人周鸿昌完全有能力在出借款项时要求作为共同举债方的夫妻共同确认债务成立,但其没有要求,因此,可视为周鸿昌已经认可其借款为左坤的个人债务。第三,关于手机短信记录是否是莫月美对借款的追认的问题。从短信记录的内容看,莫月美在借款后的2016年2月、5月,在左坤入狱后,短信回复周鸿昌将夫妻共同财产出让抵偿债务。因为当时左坤入狱,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周鸿昌必须与其配偶莫月美商量。莫月美同意用夫妻共��财产抵债,并不是其对借款的追认,且短信内容也没有反映其与左坤有借款的合意及对借款的追认。因此,手机短信记录不能证明是莫月美对借款的追认。综上,二审判决涉案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要件,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本息应由左坤个人承担正确。综上所述,周鸿昌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鸿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莫美新审 判 员 王凯祥代理审判员 白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源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