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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0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某,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住绥化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决定,于2016年11月11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盗窃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冬季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司某某侵入绥化市北林区津河镇民胜村4组被害人张某1家屋内实施盗窃,盗得手机充电器一个,价值人民币十余元。2015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司某某用砖头将绥化市北林区津河镇民胜村4组被害人张某2家窗玻璃砸碎侵入室内盗窃,盗得水杯一个,价值人民币三十余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判处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冬季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司某某侵入绥化市北林区津河镇民胜村4组被害人张某1家屋内实施盗窃,盗得手机充电器一个,价值人民币十余元。2015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司某某用砖头将绥化市北林区津河镇民胜村4组被害人张某2家窗玻璃砸碎侵入室内盗窃,盗得水杯一个,价值人民币三十余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收缴,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可证实案件的由来和被告人司某某到案的经过。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可证实被告人司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3、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可证实司某某所盗物品为银白色水杯和黑色充电器,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为手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可证实司某某所盗得康尔水杯和手机充电器已返还给各被害人。5、证人张某3,可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张某4家张某1被撬,卧室内衣柜等处有明显被翻动的痕迹,只有一个黑色手机充电器被盗走,是在二个月以前购买的,价值约十元钱。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张某2家屋子的玻璃被砸碎2块,纱窗掉落在地上,室内有明显翻动的痕迹,部分衣物散落在地上,室外的雪地上有嫌疑人遗留的2枚足迹,长度约31厘米,通过现场访问和报案人员描述,绥化市北林区津河镇民胜村4组司某某的体貌特征与嫌疑人相符。津河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张某4家张某1勘查,因案发时间距离报案时间过长,期间,现场被张某4的张某1整理过,故无法还原被盗现场原始情况,仅张某4家张某1的门锁处有破坏的痕迹。7、视听资料,可证实司某某供述其盗窃的过程。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可证实2015年12月21日晚上7点多,绥化市北林区津河镇民胜村4组张某2家中被盗,张某2家门玻璃和窗户玻璃被砸碎,屋内有被翻动过的痕迹,冰箱门也被打开,冰箱内装黄金耳环的首饰盒不见了,内有黄金耳环,价值约1000多元。张某2家邻居娄某某看到有个人从张某2家后院院墙处跳了出去,是司某某。9、证人娄某某的证言,可证实2015年12月21日19时许,其在自家院子里听到张某2家院子里有人摔倒的声音,看到一个人影从张某2家后院跳墙出去往西跑了。10、被害人张某4的张某1,可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其家中被盗,被盗物品为黑色普通充电器,价值10元钱。11、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1日晚上,在绥化市北林区津河镇民胜村其家中,屋内玻璃被砸,屋内被翻动,一个保温杯,不锈钢的,新的,被盗走了,用红、白相间的外盒包装,价值三、四十元人民币。耳环没有丢,被找到了。12、被告人司某某供述,可证实2015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19时许,其拿着一把小手电,从张某4家张某1院门门空钻进院里,房门没有锁,其就进入屋内在厨房转了一圈,没发现值钱的东西,当要进入卧室时,发现卧室门是锁着的,就用胳膊将门框撞坏,进屋后翻了张某4家张某1柜和电视柜边上的衣柜,没找到钱和值钱的东西,就拿走了充电器。过了10多天的一天晚上,其来到绥化市北林区津河镇民胜村村民张某2家中,在张某2家院墙边上,跳进张某2家院子,来到房门边上,用砖头将他家的屋子窗户玻璃砸碎了两块,用手电筒照明,翻了张某2家西屋衣柜、东屋衣柜,没有找到值钱东西,就把一个保温杯偷走。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司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物已全部返还失主,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有为人民陪审员  霍 烽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珂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