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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吉安市第二房管所与喻哈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第二房管所,喻哈尔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02民初2502号原告:吉安市第二房管所。法定代表人:王秀钊。委托代理人:彭珍萍。被告:喻哈尔。原告吉安市第二房管所诉被告喻哈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市第二房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阳明花园60栋6单元101房《廉租房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和政府申请廉租房,经过当时的“三审三公示”,符合廉租房的申请条件。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阳明花园60栋6单元101房的廉租房租赁合同。2016年经相关部门审计,发现被告在2012年已购买吉州区上文山路1-35号7单元601房,按照吉府字[2013]239号《吉安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5章第19条廉租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为10平方米以下,被告已经不符合继续租赁廉租住房的条件。现根据吉安市中心城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意见,被告应退出该廉租房或按照市场租金缴纳房租。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廉租房是指政府以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廉租房租赁合同基于推行国家福利政策签订,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廉租房管理部门与廉租房承租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者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廉租房租赁合同应为行政合同,如果廉租房承租人对合同签订、履行、解除等有争议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廉租房保障部门对合同签订、履行、解除等有争议的,应当由廉租房保障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承租人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安市第二房管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大敏人民陪审员  韩金香人民陪审员  区俊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佳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