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1430许兆奎与丁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兆奎,丁建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1430号原告:许兆奎,男,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水平,通州区忠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建华,男,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许兆奎与被告丁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由审判员管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兆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劳动报酬6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江苏泗阳某工地打工,经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劳动报酬6900元,并写下欠条。2015年2月被告再次出具书面欠条。因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被告丁建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原、被告结账,被告结欠原告劳动报酬69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载“今欠许兆奎人工工资陆仟玖佰元正”,落款处有被告本人签名。因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许兆奎劳动报酬6900元(该款汇入下列账户:户名许兆奎、开户行中国银行、卡号62×××6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建华负担(该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管 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葛亚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