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刑初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博,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瑞祺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群众,住阳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同年12月14日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由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2月27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6日日21时许,在阳谷县博济桥街道国泰花园小区西门北侧,被告人张博的姑姑张某与其同学李某发生争执,张博遂上前帮忙,其在追打李某的过程中,致使李某摔倒在地受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为二级。2016年12月13日,张博在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北街大市场被抓获。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方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4万元整,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事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阳谷县公安局博济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某、曹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博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彦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