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执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武汉市凌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武汉市凌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4执607号申请执行人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288号。法定代表人罗丹锋,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市凌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古田一路1588号一楼。法定代表人王凌,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凌,女,1961年1月1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市凌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应执行标的额3309083.5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的(2016)苏0591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3309083.52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长江审判员 成晓锋审判员 张建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福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