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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鸿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鸿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12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鸿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市田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洪湖大厦***房。法定代表人:田昕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周,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号投资大厦**层AF。负责:樊时芳。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商贸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杨荣义,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鸿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深投资产管理中心)、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鸿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涉案的房产在涉案租赁合同签订时不属于深投资产管理中心,深投资产管理中心并没有转租的权利,虽然深投资产管理中心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房产��,但产权所有人并不是深投资产管理中心而是案外人。深投资产管理中心起诉主体不适格。(二)原判决混淆了“改建”、“改造”和“维修整改”、“更换”的概念,未能查明深投资产管理中心于2008年对涉案房屋消防系统“维修整改”实际是对原消防系统非法“改建”和“改造”,而不是“维修整改”和“更换”。因深投资产管理中心对涉案房屋的原消防系统作了修改,依照《消防法》的相关规定,事前应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审核,事后应当申请竣工验收。深投资产管理中心未能按上述程序处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判决混淆了深投资产管理中心对涉案房屋消防系综“改建”应履行的申报审核、消防验收义务与鸿荣公司“二次装修”应履行的消防验收义务。本案是由于深投资产管理中心的行为导致鸿荣公司不能进行二次装修的消防验收,鸿荣公司对��案房屋未能进行消防验收没有责任,应由深投资产管理中心负全部责任。(四)涉案房屋因深投资产管理中心对原消防设计进行了重大修改,事前未向消防部门“申报审核”,事后未向消防部门“消防验收”,且拒不向鸿荣公司提供该次消防施工的有关资质文件,消防设施、消防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施工图纸等材料,致使鸿荣公司二次装修的消防无法进行验收,并导师涉案房屋不能投入使用。鸿荣公司对此没有责任,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五)深投资产管理中心提供的涉案房屋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租赁目的,原判决认定鸿荣公司使用了涉案房屋与事实不符。(六)深投资产管理中心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房屋给鸿荣公司,鸿荣公司应无需支付租金、使用费、物业管理费及本体维修基金。原判决鸿荣公司向深投资产管理中心支付60%的租金、使用费、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七)本案的违约方是深投资产管理中心,深投资产管理中心应赔偿鸿业公司的损失。综上,原判决错误,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已查明,涉案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源兴居1-3楼房产的原所有权人为深圳市奥康德糖烟酒有限公司。根据政府部门相关文件规定,该物业资产于2006年3月24日剥离给了深投资产管理中心。本案诉讼期间,涉案房产已登记在了深投资产管理中心所属的公司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名下。2006年12月1日,深投资产管理中心与福田公司签订[深(罗)1150809号]《深圳房地产租赁合同》及《房地产租赁补充协议》,约定深投资产管理中心将上述涉案共计6610.75平方米商业用途的房产出租给福田公司,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20元,即每月合计132215元,租赁期限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免租装修期6个月,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6月30日。2007年1月4日,深投资产管理中心与福田公司签订了场地移交表,办理了场地移交手续。2007年7月3日,福田公司向深投资产管理中心发出《合同变更名称申请报告》称“为合理纳税,根据工商局和税务局的要求,注册100万左右比较合适。我公司现注册办理了商场经营装饰建材的专业公司。注册名称为深圳市田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我公司申请将深圳市福田实业有限公司换成深圳市田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此,深投资产管理中心与深圳市田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后改名为深圳市鸿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签订了[深(罗)1226346号]《深圳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及《房产地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免租装修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其他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从上述查明的出租房产的权利来源及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及过程看,深投资产管理中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鸿荣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深投资产管理中心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产原为深圳市奥康德糖烟酒有限所有,深投资产管理中心承接该物业后出租给鸿荣公司。从一、二审查明的情况看,由于涉案物业在该次出租前空置多年,涉案物业在移交给承租人时确实存在瑕疵,但深投资产管理中心已作了修缮,其中电力设施于2007年11月14日开通供电,电梯设备于2008年10月15日整改完毕,空调系统于2008年10月23日维修完毕。对于双方争议的涉案房屋消防问题,涉案房屋原消防系统于2001年10月已通过了消防部门的竣工验收,2001年10月25日深圳市公安消防��出具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深)公消监(验)字第2001200号],称该建筑工程在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同意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后,对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定期维修保养,保证完整有效。由于涉案的房屋在本次出租前空置多年,部分消防设施已年久失修,对涉案房屋原消防设施的修复义务应由出租人深投资产管理中心承担。鸿荣公司承租涉案房屋用于开办经营装饰装修建材的商场即田贝装饰名店,属于大型人员密集场所改建工程,根据消防法的规定,其需进行的“二次装修”,在动工之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因属于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还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涉案《房地产租赁补充协议》第七条也明确约定“鸿荣公司的装修设计规划需报深投资产管理中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经有关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张营业”。因此,鸿荣公司承租涉案房屋用于开办经营田贝装饰名店,其进行“二次装修”的消防申报、施工及验收义务,应由鸿荣公司承担。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深投资产管理中心为恢复涉案房屋的原消防功能,通过对外招标的形式于2008年8月与深圳市胜捷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捷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胜捷公司负责按深投资产管理中心提供的图纸,恢复原建筑消防功能,胜捷公司不负责承租方(田贝装饰名店)二次装修工程的消防报建、报验工作(因深投资产管理中心也无义务为承担承租方(田贝装饰名店)的二次装修工程的消防报、报验责任)”。胜捷公司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对涉案房屋的原消防设施进行了施工维修。胜捷公司于2008年10月施工维修完毕后,由深投资产管理中作了验收。而鸿荣公司承租涉案房屋,于2008年1月向深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罗湖大队申报田贝装饰名店装修工程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深圳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罗湖大队出具了十一条审核意见,要求在施工上落实,还要求工程竣工后应申报消防验收。但鸿荣公司之后并未按相关申报进行消防施工,而主张由于深投资产管理中心不同意其施工,其二次装修的消防施工已通过深圳资产管理中心对外招标的形式一并由胜捷公司负责,应由深投资产管理中心负责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包括鸿荣公司“二次装修”的消防验收义务,鸿荣公司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鸿荣公司承租涉案房屋开办田贝装饰名店,未进行二次消防施工,未及时履行二次消防申报验收义务,以致一直未能通过消防验收并产生纠纷,二��认为应由鸿荣公司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理据充分。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消防大队根据鸿荣公司于2012年2月申报的消防验收材料,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不予受理凭记》,该《凭证》记载对涉案场地的消防验收申报因缺乏(1)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2)消防设施、电施防火技术检测合格证明文件,(3)消防施工资质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和消防施工资质证明书)、消防竣工图、原楼层竣工平面图和总平面图,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不予受理。从该《凭证》记载的内容看,鸿荣公司申报其“二次装修”消防验收,深投资产管理中心作为房屋出租人有义务提交相关的材料配合鸿荣公司进行“二次装修”消防验收,深投资产管理中心未履行该义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深投资产管理中心对涉案消防最终未能验收并产生纠纷,也负有一定的过程错责任,并无不当。深投资产管理中心在与鸿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对涉案房屋所涉的电力、空调、电梯设施已及时进行了修缮恢复,涉案房屋的原消防维修工程也已于2008年10月完成。鸿荣公司接收涉案房屋物业后于2008年9月在此开办了“田贝装饰名店”,并进行了招商、转租等活动,对涉案房屋有实际使用,但从未支付过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且合同期已2012年12月31日届满,一、二审法院驳回鸿荣公司要求深投资产管理中心顺延合同期等反诉请求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鸿荣公司对占用房屋期间从2008年11月起只支付60%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给深投资产管理中心,已充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纠纷的各自过错及物业的实际情况。鸿荣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鸿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鸿荣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修凯审判员  黄湘燕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