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刑初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汉族,本科文化,甘肃省武威市人,住瓜州。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瓜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杜长河,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杜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柳园镇学校上课期间,因被害人刘某1做错题未及时承认,丁某遂将刘某1拉至教室后方,用手多次殴打刘某1颈部,在刘躲闪中,击中刘某1左耳部位,致其左耳受伤,经敦煌市医院、北京协和医院诊断为:左耳耳膜穿孔。经鉴定,刘某1的伤情系轻伤二级。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丁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柳园镇学校上课期间,因被害人刘某1做错题未及时承认,丁某遂将刘某1强行拉至教室后方,用手多次殴打刘某1颈部,在刘躲闪中,击中刘某1左耳部位,致其左耳受伤。经敦煌市医院、北京协和医院诊断:左耳耳膜穿孔。经鉴定,刘某1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与被告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丁某赔偿刘某1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刘某1的亲属书面建议不追究丁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瓜州县公安局接警经过、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害人的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刘某1左耳鼓膜穿孔;(3)丁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王某,证实丁某致伤被害人的经过;(2)证人孙某、刘某2,证实被告人积极配合被害人亲属,对被害人进行治疗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其被老师殴打致伤的经过。4、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明其为了教育被害人致伤被害人的事实。5、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敦)鉴(临床)字(2016)05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系轻伤二级。量刑证据: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罪和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教育被害人时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致伤被害人身体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杨春花代理审判员张国蕊人民陪审员陈正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沈建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