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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申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保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聂波,简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申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周多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琼,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航,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华芬,女,1955年7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潇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负责人:陈继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琼,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聂波,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耀尹,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简娜,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耀尹,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华芬、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原审第三人聂波、简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066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一、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是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一审诉讼中,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均认可本案所涉保险业务是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进行的合同签订、缴费,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支公司也当庭认可其系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的保险人。虽然该保险合同上盖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印章,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确未经手该保险业务,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不是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其二、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不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我国所有人身保险合同均带身故保险金条款,根据《保险法》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业界只指专门的身故保险合同,否则,《保险法》中有关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有关规定就是多此一举,本案所涉保险险种为国寿福禄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虽然保险责任条款中有身故保险金条款,但分红型保险属于理财类保险产品,购买分红保险的人在获得身故保险和生存金返还的同时,还可以以红利的方式分享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果,这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且实际也是如此履行的,故该保险合同不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本案不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本案两个原审第三人一开始便知道被申请人为被保险人聂玮辰投保并同意其投保,且被保险人聂玮辰之母简娜在《生存调查报告》上有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涉案保险合同也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合同;(3)一审对资金占用损失分担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再审所称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是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缺乏证据证明,有违客观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再审所称该《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条款中虽然也有身故保险金条款,但属于分红型理财类保险产品,该《保险合同》不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本案不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为,(1)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条系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条法律规定的重点在于对投保人的限制和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2)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然属于分红型理财类保险产品,但仍属于包含有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范畴。(3)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既然能够设计出如此严谨、缜密的格式保险合同,但其再审理由却片面理解、甚至断章取义,以保险产品的不同,来掩饰投保人以及保险人主体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事实,是不能被法院所接受并支持的。(4)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甚至以业界的观点来取代法律,显然有违最基本的法理,其辩称理由更是不能成立的,法院亦不予支持。(5)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再审所称被保险人聂玮辰的母亲简娜是知道外婆武华芬为外孙聂玮辰投保之事,并有简娜在《生存调查报告》签字为据,本院认为,《生存调查报告》不能等同于《保险合同》、“知道”不能代表“同意”,《保险合同》上投保人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聂玮辰的外婆武华芬,而不是被保险人聂玮辰的母亲简娜,故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要求对涉案保险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上述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覃书云代理审判员  王依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谭梅 关注公众号“”